发包人逾期未回复结算报告的结算方式
【典型案例】
某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暂定3000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由双方协议委托的造价机构审价确定工程总造价。
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某施工企业将全部工程结算书交给建设单位并签收。但建设单位始终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按合同约定委托审价,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施工企业起诉要求建设单位按其提交的结算书支付工程款。
【案情分析】
首先,适用《最高院工程合同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一个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其次,虽然《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令)、《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与建设部369号文)第16条均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但法院审理案件时不能直接适用这两个行政规章。
最后,根据《最高院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复函》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99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不能简单默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结论:没有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后逾期未作答复的,不能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进行结算。
【应对策略】
1、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尽可能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书。
2、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适用《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令)、《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与建设部369号文),这样在因为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两规章作出判决。 ( 法律维权中心? 盖春香律师 )